(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10月30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吕梁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下午16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使用改锥头撬门进入位于太原市经济区南畔村“利民住宿”407房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窃得王某甲存放于家中床头柜电视上黑色盒子内现金500元。现赃款未追回。2014年10月2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破门入室进入位于太原市经济区南畔村“利民住宿”426房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得王某乙放于床上的银行卡一张。2014年10月30日17时51分许,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吕梁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当日K1333次列车停靠吕梁站时将乘坐列车的被告人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盗窃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秘密手段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小霞人民陪审员 李伟林人民陪审员 巩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