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冯伟强与关海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伟强,关海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强,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海成,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钟晓,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伟强因与被上诉人关海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伟强在本案中称向关海成转款是委托关海成收款后向何燕冰转支借款,若其陈述属实,涉案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而转入,存在给付目的,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此外,冯伟强、关海成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排除涉案的转款与借贷关系有关。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宜通过不当得利纠纷来处理,故对冯伟强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冯伟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23.99元(冯伟强已预交),由冯伟强负担。上诉人冯伟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冯伟强在本案中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冯伟强、关海成原口头约定委托支付涉案款项,但当冯伟强将涉案款项打入关海成帐户后,关海成却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三番五次推托,既不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何燕冰,又不愿退款。关海成在原审庭审答辩时更主张涉案款项系冯伟强的还款,显然,关海成对涉案款项的占有具有恶意。在本案中,冯伟强之所以汇款是因为有委托关海成付款之目的,然而,从关海成不承认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答辩及其拒不返还款项的实际行动可以看出其内心自始便有非法占有并挪用涉案款项的目的。显然,双方未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也未真正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若其陈述属实,涉案款项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委托关系而转入,存在给付目的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没有任何依据。事实上,委托支付涉案款项是冯伟强汇款的动机和目的,是给付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关海成拒不承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就无继续保留该给付的法律原因,应构成不当得利。二、冯伟强主张不当得利的事实清楚,关海成未能就其占有涉案款项的原因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有四:受有利益、致人损害、受有利益和致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和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因诉争汇款行为,关海成受有利益同时致冯伟强损害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无疑义,因此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是否欠缺给付目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欠缺给付目的”,从法理上看分为三种:自始缺乏给付目的、给付目的事后不存在、给付目的不达。本案属给付目的不达之情形,给付目的不达是指为了实现将来的某种目的而给付,但因种种障碍,给付意图不能通过给付行为实现,受领人没有法律依据受领给付。本案中,委托支付涉案款项是冯伟强汇款的动机和目的,是给付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关海成拒不承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就无继续保留该给付的法律原因。关海成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涉案款项系冯伟强归还2010年向关海成借的l50万款项的其中一部分,其占有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而冯伟强对此则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关海成所指的l50万元实际上是前一个月冯伟强按月息三分的标准出借给关海成的,同时关海成还支付了利息。关海成主张的l50万元款项的性质十分清晰,其答辩主张完全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捏造的事实。由此可见,关海成主张的占有涉案款项的所谓“合法依据”根本站不住脚,而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综上,本案应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关于给付目的不达的理解过于狭隘。三、关海成已收到冯伟强汇入的649995元是客观事实,关海成在没有或丧失正当理由占有的情况下也应予以返还,否则将有悖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无形间也将增加讼累。本案中,关海成收到涉案款项已无争议,而被上诉人其主张该款项系还款的抗辩也已被推翻。意味着涉案款项的所有权属于冯伟强应无疑义,无论本案为何案由,涉案款项至少本金应予以返还。否则,冯伟强已支付的涉案款项将面临“打水漂”的危险,也与我国法律追求客观公正的法律精神不符。四、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仅引用冯伟强在起诉时的主张,而没有对事实和理由进行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由应当由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认定,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发现案由不合理时,应积极履行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案由,而非直接驳回诉讼请求,此非解决讼争的正确方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关海成立即向冯伟强返还64999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关海成负担。被上诉人关海成答辩称,冯伟强上诉所称不属实。冯伟强与关海成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委托收款”关系,从关海成账户划给冯伟强的l50余万元的款项金额远高于冯伟强划到关海成账户的649995元,若冯伟强划款649995元属不当得利,则关海成划款150余万元也同样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冯伟强的意图是刻意回避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捏造不当得利的案由进行诉讼。原审诉讼中,因时间久远,关海成一时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推翻冯伟强关于不当得利的诉请,而冯伟强又刻意隐瞒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的一些证据。因此,在原审庭审中,关海成针对冯伟强的现有证据,只能答辩称冯伟强于2012年3月16日划账至关海成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87)的649995元属还款,目的是逼迫冯伟强向法庭提交还原本案真实情形的证据,后冯伟强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部分可还原本案真实情况的证据,原审法院也依法调取了此前关海成向冯伟强划账l50余万元的证据。可清晰还原出本案的真实情形:2010年3月,关海成与案外人完敏聪办理离婚手续,但两人离婚前,完敏聪曾用关海成的名字开立上述中信银行的银行卡,两人离婚后,完敏聪仍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卡;而完敏聪与冯伟强之间相互有资金拆借往来,2010年6月左右,完敏聪与冯伟强发生经济往来,冯伟强划账150万元至完敏聪的账户,2010年7月完敏聪利用关海成的上述银行卡向冯伟强还款l50万元,后完敏聪陆续有向冯伟强借款,并陆续还款;2012年3月16日,完敏聪又利用关海成的上述中信银行卡向冯伟强借款649995元,后完敏聪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至2012年6月16日尚欠冯伟强75万元整,而冯伟强划账至关海成的上述中信银行卡的649995元正是完敏聪借取冯伟强的75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完敏聪与冯伟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冯伟强起诉至佛山市禅城区法院,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号为(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487号),而在该案中关海成并没有被列为被告,因此,关海成对完敏聪所欠冯伟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冯伟强将与完敏聪之间的一部分债务往来拿出来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属捏造事实重复诉讼,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海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冯伟强主张的不当得利实为借给完敏聪的借款中的一部分,而冯伟强与完敏聪的借款纠纷已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冯伟强编造虚假事实重复起诉。2.完敏聪在中信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在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网银转账记录打印件14份,拟证明完敏聪多次向冯伟强借款,于2010年至2012年间多次划账向冯伟强归还借款。3.完敏聪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完敏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完敏聪自2010年6月起使用户名为关海成,账号为62×××87的中信银行卡,并自2012年7月起使用该卡多次向冯伟强归还欠款,并于2012年3月16日使用该卡收取冯伟强借款649995元。冯伟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关海成早已掌握,但未在原审诉讼中提交,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民事判决书及转账记录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完敏聪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但其未到庭,对其出具的证明应不予采信。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冯伟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冯伟强对其与完敏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敏聪欠其75万元已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裁决但未执行完毕,该75万元借款即关海成提供的证据1判决书所涉的借款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1予以采信;关海成提供的证据2仅为打印件,未经银行盖章予以确认,冯伟强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海成提供的证据3,因完敏聪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冯伟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中信银行账户往来明细(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显示,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冯伟强与何燕冰之间存在大量资金转账往来。其中,2012年2月23日,冯伟强向何燕冰转账20000元,同年4月18日,冯伟强向何燕冰转账20499元,同年5月4日,冯伟强向何燕冰转账共计90000元。又查,2012年10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冯伟强诉完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487号,法院确认完敏聪欠冯伟强借款75万元,并判令完敏聪向冯伟强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冯伟强主张其于2012年3月16日向关海成转账的649995元属不当得利,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围绕冯伟强的上诉请求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关海成取得涉案款项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所谓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本案中,冯伟强向关海成转账的行为属主动给付行为,其主张原委托付款的给付目的不达导致本案纠纷,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关于委托付款,除冯伟强与何燕冰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冯伟强与何燕冰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在两人自称的离婚时间前后,两人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转账往来,其中不乏大额转账交易,甚至在与本案涉案款项转账时间相近的2012年2月、4月、5月,冯伟强也多次向何燕冰的账户转入款项,此与冯伟强称离婚后为避免他人误会而需委托关海成中转资金,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冯伟强主张因委托付款将涉案款项转入关海成的账户中,理据不充分,也与实际情况存在矛盾之处。而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关海成辩称其前妻完敏聪与冯伟强之间长期互有资金拆借,涉案款项实为完敏聪使用其名下账户向冯伟强借款产生。对此,关海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可证明完敏聪、冯伟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冯伟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也显示其与完敏聪之间确存在大量的资金转账往来。综合上述情况,冯伟强主张涉案款项因委托付款转入关海成账户理据不充分,而关海成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对其主张涉案款项为完敏聪、冯伟强之间的借款予以证明,两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相当,而冯伟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优势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冯伟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判决驳回冯伟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冯伟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7.98元(冯伟强已预交),由上诉人冯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