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东刑公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0日21时,被告人韩某某携带螺丝刀、锤子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四平市万芳园公墓将三处墓地盖板撬开,盗走骨灰四份、骨灰盒一个,并将写有联系方式的塑封卡片粘贴在被盗墓碑上。万芳园公墓的工作人员发现墓地被盗后与被告人韩某某进行联系,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手机短信欲敲诈万芳园公墓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五万元,后通过讲价降为八万元。双方约定由万芳园公墓工作人员先到邮政储蓄银行开卡并存入人民币五万元,剩余部分日后再付。未等交易完成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盗窃骨灰盒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敲诈钱财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其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主动缴纳罚金,因此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窃骨灰、骨灰盒的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韩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属于坦白等情节,依法已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韩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