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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保路、张英梅等与吴大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路,张英梅,吴大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肃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张保路,农民。原告张英梅,农民。被告吴大波。原告张保路、张英梅与被告吴大波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路、张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路、张英梅诉称,从2012年5月份开始,吴大波让张保路、张英梅占他的房院做生意,张保路、张英梅及吴大波双方同意占取东屋两间,西屋两间(西屋两间张保路、张英梅拿出3000元搭彩钢板),第一年张保路、张英梅给了吴大波1000元人民币为租房,第二年张保路、张英梅付吴大波2000元人民币为房租,第三年吴大波说房租每年3000元人民币,为期三年,三年后另议租金,第三年不到三个月吴大波不让张保路、张英梅拉走生产的产品,要无理的钱(吴大波把大门锁上不让拉货以及原材料)。请求法院领导解决我们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租房协议;补偿经济损失5万元,误工费1万元,机器修理费2000元,共计6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起诉书中的被告“吴大波”变更为“吴占坡”。被告吴大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起诉被告吴大波,本院依法向被告吴大波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后,吴大波提出其不叫吴大波,其叫吴大坡,并提交了白牛堤村委会的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明证实白牛堤村没有叫吴大波的人,吴大坡不叫吴大波。原告对两份白牛堤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吴大波的“波”系书写错误,应该是“坡”,吴大坡也叫吴占坡,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地址和电话都是吴大坡的。并提交给原告送货的张亚岭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河北省肃宁县付佐乡白牛堤村,吴大坡与吴占坡为同一个人,送货到白牛堤打听房东住哪,就是打听吴大波这个名字。”原告主张,2012年5月份,原告租被告的房屋做生意,占了被告两间东屋,西屋两间,原告出资3000元搭建的彩钢板,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五年以后,原告所搭建的彩钢板归被告所有,当时原、被告没有约定租金,让原告自己看着给,第一年的时候原告给了被告1000元的房租,200元的电费,第二年原告给了被告2000元的房租,电费都是我们自己拿的,第三年被告说房租涨到每年3000元,但是第三年的第二个月被告就不让原告拉货、送货,把门锁起来,经过一些人的调解,调解没有调解成,我们就起诉了,我们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并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我们加工的产品的成品及原材料、生产机器都在被告出租房里;误工费10000元,自被告阻止我们拉货、送货开始到我们起诉,是两个月的时间,这两个月的两个人的工资及每天100元的利润为10000元;机器修理费2000元,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我们的机器烧了,修理机器需要2000元。提交王新建证明复印件一份,王新建是给我们送货、拉货的司机,证明我们用的原材料是王新建拉到被告家中,2014年7月份王新建拉货,吴大坡不让拉;王新建书写的拉货清单一份,证明清单中的原材料由王新建拉到原告家中,现原材料仍在被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原告所起诉被告“吴大波”称自己名“吴大坡”,并提交了白牛堤村委会的两份证明,证实白牛堤村并没有叫“吴大波”的人。原告提交的张亚岭“吴大坡”与“吴大波”为同一人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被告姓名错误,被告“吴大波”主体不适格,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为“吴占坡”亦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保路、张英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元13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