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何小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2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4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流窜至蕲春县漕河四路被害人唐某开办的宏基电脑专卖店,趁唐某低头查询电脑配置数据时将店内一台联想牌S40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4,120.00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流窜至蕲春县漕河四路被害人唐某开办的宏基电脑专卖店,趁唐某低头查询电脑配置数据时将店内一台联想牌S40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4,120.00元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某家属向被害人退还了赃款4,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