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唐继锋与吕胜、徐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继锋,吕胜,徐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4号原告:唐继锋。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胜。被告:徐晓婷。原告唐继锋诉被告吕胜、徐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继锋的委托代理人胡丽丽、被告吕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吕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14年10月21日前归还该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吕胜未还款付息。据了解,被告徐晓婷与吕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胜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徐晓婷未答辩。原告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借条、收条各1份(原件,出具在同一张A4纸上),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吕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吕胜、徐晓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吕胜向原告唐继锋借款2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21日前归还。如被告逾期不还,则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吕胜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吕胜、徐晓婷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唐继锋与被告吕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吕胜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吕胜、徐晓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晓婷应与被告吕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胜、徐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继锋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吕胜、徐晓婷负担。原告唐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吕胜、徐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孙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段俊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