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李某甲,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古冶区。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开滦钱家营矿工人,现住古冶区林西。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张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和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生一男孩李政达,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家人从中挑拨,令双方矛盾激化,再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打架甚至辱骂原告家人,令原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亲生儿子李政达随原告生活,每月被告支付抚育费1000元;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鞋橱一个、电暖气一台、电磁炉一台、冷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写字台一个、双人床一个、桌椅一套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凉山里三工房后街19楼2门3号楼房一处(价值160000元)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8400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付部分为3600元,共计17200元依法分割;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8400元变更为14864.74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付部分8400元变更为4787.37元,将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变更为1049.56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非常好,只不过因家庭琐事发生点小矛盾,这点矛盾也不是不可调和的,双方还生育一男孩李政达,被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所以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双方结婚证,证明婚姻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证据二、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赵各庄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到西无水庄找其岳母理论;证据三、原、被告双方的录音,证明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根本没有合好的可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有些内容是真实的,有些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二、如离婚,子女随哪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原、被告均主张由自己抚养孩子。原告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工资收入证明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49.56元,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25元,对法院调取的其工资收入证明无异议。三、如离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鞋橱、写字台、双人床各一个,爱美特电暖气、九阳电磁炉、海尔冷柜、美的洗衣机、创维电视各一台,实木圆桌椅一套和婚前个人衣物及褥子、被子。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财产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古冶区林西三工房后街19楼2门3号房屋、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缴付部分,并提交房屋所有权副本的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个人缴付部分。经质证,被告除住房公积金的数额不予认可外,其他均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的部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生一男孩李政达,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10月份分居。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冰审 判 员 王祎人民陪审员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