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一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寸亮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寸亮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滇池岭秀*期综合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江,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寸亮全,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寸亮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1年10月左右,被告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安宁永昌集团办公楼景观绿化工程,公司以口头方式将该景观绿化工程交由案外人张啸负责施工。张啸于同月与原告口头协商将该工程中木制长廊、亭子的修建交给原告施工,包工价为95,000元。在施工工程中,张啸支付了69,000元工程款。2011年11月7日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未结清,经结算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宁永昌集团项目部加盖印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寸亮全工程款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圆整)。张啸在该份欠条中亦签字确认。2012年2月,张啸代表项目部又再支付给原告4000元。2012年11月27日,张啸代表菲林格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结算单,约定对工程验收中长廊及亭子油漆脱落的损失由原告承担4000元,剩余的18,000元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尚欠款项,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对结算单中协商过约定的扣款4000元,现尚欠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所自愿扣减的4000元工程款不足以冲抵公司在该工程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对款项的应付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其所诉款项?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公司将安宁永昌集团办公楼景观绿化工程,以口头方式交由案外人张啸负责施工,并对张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数额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张啸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及结算。而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加盖有“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宁永昌集团项目部”印章,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份欠条系被告的项目部在原告施工后出具给原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关于“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之规定,项目部对外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故项目部的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成立该项目部的被告来承担,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原告的施工未能达到质量要求,但其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的约定和价款的支付方式现无核对的标准,故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结算单确认双方已就工程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双方在结算后就应按照约定由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寸亮全工程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其余125元退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施工劳务合同纠纷”,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这一案由,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准确。2、被上诉人的诉请主张是工程款,事实和理由表述为劳务费,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一并处理。二、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张啸,严重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事实上该工程项目是由张啸承包后,交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过张啸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工程项目由上诉人交给张啸负责施工”这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是工程是由张啸从上诉人处承包来,并非由张啸负责施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没有进行过正式的结算。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有修改痕迹,明显是字压章,张啸的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该“欠条”不符合法定证据的构成要件。3、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张啸代表项目部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元”错误,上诉人从来没有过委托张啸代表项目部向被上诉人支付过4000元。4、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7日,张啸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单》”,上诉人有异议,第一、上诉人没有委托过张啸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单》;第二、该结算单中并没有落款时间。5、上诉人与被诉人没有协商过约定扣款4000元,同时也没有认可欠被上诉人18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寸亮全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张啸口头约定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也实际进行了施工,张啸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结算单,但未按结算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异议与上诉状一致。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18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1年11月7日的《欠条》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因上诉人对《欠条》中加盖的其项目部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欠条》中载明的“今欠寸亮全工程款26000元”的内容可以和双方均无异议的2013年11月27日的《结算单》中“寸亮全于2011年11月在安宁永昌集团办公楼景观绿化工程修建长廊、亭子包工价950000元,于2011年11月前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69000元进度款,2012年2月支付4000元尾款,现下差22000元”的内容相互映证,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上诉人上诉认为实际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张啸,同时,上诉人从未授权张啸对工程进行转包和结算,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欠条》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且上诉人陈述该公章系其出借给张啸使用,在此情况下,该欠条应当视为由张啸代表上诉人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啸是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并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张啸所作结算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18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田 庄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