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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罗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墨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四,绰号“老可”,男,1983年8月12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墨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宏,墨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被告人罗四及其辩护人潘宏出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罗四与廖某在位于墨江县罗四家中发生打斗,罗四用菜刀将廖某左手砍伤。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四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罗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潘宏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罗四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四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罗四与廖某在位于墨江县的罗四家中喝酒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廖某用手击打罗四面部,罗四遂予以反击,后被在场的马某、李某、郭某等人劝止。廖某离开罗四家后,在距离罗四家门口七八米远处叫骂罗四,罗四遂从自家厨房拿出菜刀将廖某左手砍伤。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罗四到墨江县公安局联珠派出所投案。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1日6时48分,墨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暂住墨江县金鑫宾馆501室的李某电话报案,称坡脚组的罗四用刀砍伤廖某,请前往调查。指挥中心随即指令墨江县公安局联珠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调查处理。经初查,廖某系刀具所伤,伤情达轻伤以上,家住墨江县的罗四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0月12日晨9时40分许,罗四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墨江县公安局联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伤害廖某的事实经过; 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罗四的基本情况及其没有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 3.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墨江县公安局联珠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1日在案发现场提取一把菜刀,并予以扣押;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四于2014年10月12日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经辨认,墨江县新发社区坡脚田组64号户门前的公路即是被告人罗四故意伤害被害人廖某的地点。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罗四对其实施侵害行为的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经辨认,墨江县公安局联珠派出于2014年10月11日在现场提取的菜刀即是其伤害被害人的工具;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现场概貌及痕迹物证遗留情况; 6.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正大[2014]临床鉴字第A5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廖某此次损伤成度为轻伤一级;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其应罗四邀约到联珠镇自来水厂附近的“哈尼风味烧烤店”吃烧烤、喝酒,期间认识了邻桌的廖某、马某等人。次日凌晨3时许,其和罗四、马某、廖某四人到联珠镇农贸市场吃宵夜,后于同日4时许到罗四家喝酒。到达罗四家后,由于酒醉,其就到罗四的卧室内休息。至5时许,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便起床察看,发现罗四和廖某扭打在一起,马某和罗四的母亲(郭某)在旁边劝架,其即前去劝阻。罗四和廖某停止打架后,其将廖某拉出罗四家,行至距离罗四家约一百米的地方其才发现廖某左手手臂流血。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由于二人发生争执时其处于酒醉状态,故记不清发生打斗的原因,也记不清楚廖某受伤的具体经过; 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3时10分许,其和廖某、普万海三人到联珠镇“哈尼风味烧烤店”吃烧烤时,遇到正在邻桌吃烧烤的罗四,便相互敬酒。期间,其和廖某认识了一名自称罗四妹妹的女子(李某)。次日凌晨3时许,其和罗四、罗四的侄儿(姓名不详)、廖某、李某等人到农贸市场吃宵夜。凌晨4时许,其和罗四、廖某、李某四人又到罗四家喝酒。至5时20分许,李某醉酒呕吐,廖某就将其扶到罗四的卧室休息。过了几分钟,罗四和其先后喊廖某回客厅,但廖某不听。此时,罗四的母亲起床了。约8分钟后,廖某从卧室回到客厅,罗四就抱怨廖某的行为影响不好,廖某就向罗四和罗四母亲道歉。罗四继续抱怨,廖某就动手打了罗四的眼睛,罗四随即还击,二人扭打起来,其和罗四的母亲赶忙劝架,李某也闻声起床前来劝架。将二人劝阻后,其和廖某、李某离开罗四家,行至距离罗四家门口约三米处时,罗四右手持一把菜刀从他家厨房追赶廖某,向廖某砍了三刀,致廖某左手受伤。其看到廖某受伤,就抱住罗四,阻止罗四继续伤害廖某,罗四的母亲随即将罗四手中的菜刀抢走。后廖某和李某离开现场;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4时许,其在家中睡觉时听见有人说话,就起床察看,发现其儿子罗四与一名头戴鸭舌帽的男子(廖某)、一名穿白色裤子的男子(马某)和一名女子(李某)坐在家中客厅喝酒。后李某醉酒呕吐,罗四让她到自己的卧室休息,廖某就扶着李某进罗四的卧室,一会儿后又回到客厅。后其回房继续睡觉。约一个小时后,其起床准备做早餐时,看到罗四和廖某在相互争吵,紧接着,廖某用手殴打罗四头部,罗四还击,其就赶忙前去和马某一起劝架。此时,李某也起床帮忙劝架。将罗四和廖某劝止后,李某和廖某离开罗四家,后廖某在距离罗四家不远的地方叫骂,罗四就从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向廖某,并用菜刀将廖某的左手砍伤。后马某将罗四劝阻,并拉回家里,其即从罗四手里抢走了菜刀; 10.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其和马某、啊贤(普万海)三人到联珠镇“哈尼风味烧烤店”吃烧烤。次日0时许,遇到同在“哈尼风味烧烤店”吃烧烤的“老可”(罗四),两桌人之间就开始相互敬酒,期间,其认识了一名自称罗四妹妹的女子(李某)。凌晨3时许,其和马某、罗四、李某四人一起到农贸市场吃宵夜。凌晨4时许,应罗四邀请,其和马某、李某到罗四家喝酒。至4时30分许,李某醉酒呕吐,罗四让李某到他房间休息,约十分钟后,其听到李某在呕吐,便到房间里照顾李某。后罗四叫其回客厅,其就回到客厅继续喝酒。期间,罗四的母亲多次劝大家去休息,但大家不听。之后,罗四醉酒,开始胡乱骂人,并对其语言威胁,其就与罗四发生了打斗,马某和罗四的母亲前来劝阻,李某也起床前来劝架。被劝止后,其和李某离开了罗四家,行至距离罗四家门口约七八米处时,罗四手持菜刀追赶上来,用刀砍向其头部,其以左手阻挡,致使左手被砍中两刀; 10.被告人罗四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其和李某等人到联珠镇自来水厂旁的“哈尼风味烧烤店”吃烧烤、喝酒时,看到马某也在旁边吃烧烤,就到马某他们那桌敬酒,后认识了和马某一起吃烧烤的廖某。10月11日凌晨,其和马某、李某、廖某几人又到农贸市场吃宵夜。至凌晨4时许,其邀约大家到家里喝酒。喝酒期间,其母亲郭某多次劝大家休息,但众人未听。至5时许,李某说想休息,其就叫李某到其卧室休息,其与马某、罗四三人继续喝酒。过了一会,廖某独自走进李某休息的卧室,其觉得这样不好,就叫廖某回客厅,但他不听,其又让马某去喊,廖某还是不出来。后其骂了廖某几句,廖某才回到客厅。其埋怨廖某的行为影响不好,廖某就用手击打其头部,其遂与廖某发生打斗。后马某、李某及其母亲郭某将二人劝开,廖某随即从其家里离开。廖某行至其家门口旁一正在建房的工地上时,随手捡起一根木棍,并转身继续对其进行谩骂,其就从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向廖某,并朝廖某乱砍。接着,其被马某和其母亲拉住,廖某逃离现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关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四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廖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永杰 审判员  彭琼珍 审判员  高健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