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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10-10

案件名称

霍桂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霍桂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北京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霍桂兰,女,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绍美,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江石(系被告人的男友),男,汉族,1959年1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桂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代理人王晓雨,被告人霍桂兰及其辩护人王绍美、刘江石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6时30分,被告人霍桂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小水晶街22号1单元门前因琐事与邻居刘某1(女,35岁)发生争执后厮打,霍桂兰用啤酒瓶将刘某1头面部打伤,致刘某1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霍桂兰于2013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被告人霍桂兰赔偿医疗费13175.91元、交通费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670元,护理费4941.7元,误工费5103.8元,继续治疗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霍桂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的创口在测量时有误,被害人的损伤不构成轻伤。对民事部分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无票据部分不同意赔偿外,其它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伤情不够成轻伤,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的伤情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进行重新鉴定,被害人拒绝配合,且轻伤标准在2014年1月1日发生变化后,理应按照新的标准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现无新的鉴定,应按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霍桂兰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桂兰与被害人刘某1系楼上、楼下居住的邻居。二人因均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小水晶街22号院内经营个体旅店而素有积怨。2013年7月15日16时30分,被告人霍桂兰在下楼梯时遇到被害人刘某1(女,35岁)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霍桂兰用啤酒瓶将刘某1头面部打伤,致刘某1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裂伤。经侦查,被告人霍桂兰于2013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了(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961号鉴定书,结论为:刘某1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伤后一个月医疗终止。对此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的创口长度与实际长度不符,申请重新鉴定。被害人刘某1拒绝配合对其伤情是否构成轻伤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颁布实施,根据新标准刘某1面部创口长度不构成轻伤,但刘某1仍拒绝配合重新鉴定。2014年4月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针对原鉴定书在被鉴定人刘某1未到场的情况下出具了关于对(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961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6.17条,比照5.14a之规定,刘某1头、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1申请对其疤痕进行继续治疗所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为其做法医鉴定的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出庭证实,在被害人刘某1头部未发现疤痕。民事部分,被害人刘某1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0627.72元。被害人两次支出法医鉴定费计2670元。经鉴定被害人需1人护理4周。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一个月。被害人因颜面部软组织裂伤已形成疤痕需行美容磨削手术治疗费用匡算为3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7月15日16时许,道外公安分局东莱派出所接到刘某1电话报警,称在道外区小水晶街22号院内与楼上秋歌旅店的老板霍桂兰发生争执后并厮打在一起。东莱派出所民警刘某2、栾某立即赶到现场,并将涉案当事人霍桂兰传唤到派出所。2、被告人霍桂兰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7月15日16时30分我和刘某1在道外区小水晶街22号1单元门前发生厮打,我用啤酒瓶将刘某1打伤了,我当时出去倒垃圾,随手拿的啤酒瓶子。我在单元门口碰到刘某1上楼,我听到她在我后面骂“呸!臭不要脸”。我就问她“说谁臭不要脸?”,她就踢我,我就用手里拿的啤酒瓶子打她头部。被人拉开后,我就上楼了,一会警察就把我带走了。她头上和脸上的伤都是我造成的。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3年7月15日下午17时许我在道外区小水晶街22号1单元门前等我家孩子回家,这时二楼秋歌旅店老板娘下楼拿着一袋垃圾和一个空啤酒瓶子向单元门外走,她看见我后向地上吐了口痰,我说“真恶心”,她把垃圾扔了,拿个啤酒瓶子回来了,还骂人。我说“你骂谁,谁不要脸”,她说“就是你”,我俩就互相动手,她拿啤酒瓶子打我头好几下,瓶子都打碎了,我俩互相拽对方的头发,踢对方的身体,后来被拉开了,不知道谁报的警,警察就来了。4、证人尹某证言:2013年7月15日16时40分,我到道外客运站揽长途客车下来的客人到我家旅店住店,没一会我就听说我家旅店打仗了。我就往家跑,跑到院里我就看见我妻子刘某1和霍桂兰都低着头,互相拽着对方的头发,互相用脚踹对方身体,我媳妇头上都是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们两家一直因为争客的事有矛盾。5、证人王某证言:我在小水晶街22号院门前卖水,我听见院里有人吵吵,我就赶紧过去拉架,过去后我看见刘某1和霍桂兰两人互相拽着对方的头发,然后小洪的爱人和二楼的秃头(刘江石)都站在旁边,秃头上前拉他媳妇没拉开,她俩谁也不撒手,后来尹某报警了。6、验伤委托书、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刘某1头顶部可见长约2.5厘米、2.0厘米、1.0厘米创口,创周肿。左额部可见长约0.5厘米创口、右眉弓至右上睑可见长约3.6厘米创口、右颜面可见约0.5厘米创口。诊断头皮多处裂伤,颜面多处软组织裂伤。霍桂兰头外伤、头皮挫伤颈部、腹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7、法医鉴定书刘某1头顶部缝合创长2.5厘米、2.0厘米、1.0厘米、右额部发际缘处缝合创长0.5厘米、右眉弓至右上睑缝合创长3.5厘米、右觀部缝合创长0.5厘米。创周肿胀。被鉴定人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面部损伤构成轻伤。8、2014年4月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关于对(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961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6.17条,比照5.14a之规定,刘某1头、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9、案发现场录像资料及视频截图。10、被告人霍桂兰的身源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及辩护人除了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对伤口长度的认定有误,法医鉴定结论错误,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张及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9张,总额10627.72元。2、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计2670元。3、陪护证1张限1人陪护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9日。4、哈尔滨市东莱派出所接警单6张,用以证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骚扰被害人。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1因头外伤,头皮多处裂伤及颜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需1人护理4周;被鉴定人刘某1因颜面部软组织裂伤已愈合形成疤痕,因影响面容需行美容磨削手术治疗,其治疗费用匡算为36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准。证人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刘某3出庭接受质询时证实,在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查体检查时,其头部未发现疤痕。原告对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票据、继续治疗费用3600元的结论均无异议,对法医鉴定中认定被害人面部瘢痕长度及接警单有异议,认为法医在对被害人面部疤痕长度查体检查时测量有误。接警单系被害人报警骚扰,不能认定被告人故意滋事。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且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适当,本院应予以支持。重新鉴定程序启动后,由于被害人刘某1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重新鉴定,更削弱了原有鉴定结论的证明力。2014年1月1日以后法医鉴定标准变化后,公诉机关只是提供了对原有鉴定结论的补充说明,而非被鉴定人到场所做的重新鉴定,目前无新的法医鉴定结论对被害人所受伤害程度进行评价。现又有新的证据对被害人头部瘢痕情况进行证实,故对被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桂兰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霍桂兰与被害人刘某1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霍桂兰用空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刘某1打伤,其行为侵害了被害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提出的合理的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请求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予以支持。被害人支出的医疗费应按当庭提供的票据金额10627.72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人无异议,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桂兰无罪;二、被告人霍桂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10627.72元、交通费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670元、护理费4941.7元、误工费5103.8元、继续治疗费3600元,总计28800.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丰彦审判员  李小京审判员  孔令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弘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