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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执字第5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德玉与周树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玉,周树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潍城执字第512-1号申请执行人:杨��玉。被执行人:周树彬。本院在执行杨德玉与周树彬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杨德玉依据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1)潍城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鹏飞审判员  朱粤鹏审判员  王伟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