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执字第5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德玉与周树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玉,周树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潍城执字第512-1号申请执行人:杨��玉。被执行人:周树彬。本院在执行杨德玉与周树彬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杨德玉依据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1)潍城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鹏飞审判员 朱粤鹏审判员 王伟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