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世华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世华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南通世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湖刘村二十二组。法定代表人唐世华。委托代理人龚庭生,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298号中国人寿广场第16层。代表人邱家洋。委托代理人唐瑜林,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世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世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通世华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世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庭生,被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世华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的驾驶员宋军驾驶车牌号码为苏F×××××牵引车和车牌号码为苏F×××××的半挂车在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夏居六组地段遇有情况驶入路外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和青苗损坏。如皋市交警部门认定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上述车辆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至2015年3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赔付保险金,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2245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48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情况,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驶入路外,与保险条款约定“碰撞、倾覆”的事故形态不符,且牵引车与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及在法律上均应视为一个整体,故在行驶中由于自身操作问题造成牵引车与挂车互相碰撞导致的单方事故亦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9150元,原告所诉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F×××××号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并投保保险金额为243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同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F×××××挂的通亚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向原告投保保险金额为11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苏F×××××号牵引车及苏F×××××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均适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的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费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附则》对于“碰撞”的含义约定为: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2014年4月19日3时50分许,宋军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车,沿如皋市搬经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至朱夏居六组路段,遇有情况车辆驶入路外发生单方事故,牵引车与挂车相撞,致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2014年5月8日,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以2014年4月19日作为价格认证基准日,确定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42245元。此后,原告将该车送至修理厂维修,于2014年6月1日支出维修费42245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对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车损金额为91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现场施救吊车费及清障施救费共计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两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一张、维修费发票五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事故车辆照片打印件、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苏F×××××车辆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则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宋军在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车行驶中遇有情况,将车辆驶入路外发生单方事故,致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F×××××挂车相撞造成苏F×××××牵引车损坏,上述事故应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对苏F×××××牵引车因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牵引车与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及在法律上均应视为一个整体,故在行驶中因操作问题造成牵引车与挂车互相碰撞导致的单方事故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中“碰撞”的释义,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由此可见,外界物体是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而言的。案涉牵引车及挂车虽然连接在一起使用,但它们各自独立存在,分别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并领取不同的车辆号牌,且投保时亦作为独立的保险标的分别进行投保,存在着不同的保险利益,系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客体,因此在法律上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被告对于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出具保单亦说明并未将两者视为同一机动车。因此,针对牵引车而言,挂车即为外界物体,两车碰撞的情形属于保险事故范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主、挂车互撞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对苏F×××××车辆定损金额为9150元,原告所诉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后即接到原告报案,但其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而是在2014年10月23日作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此原告委托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F×××××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合法有据。经鉴定,苏F×××××牵引车损失金额为42245元。本院认为,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系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价格认证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认证结论,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苏F×××××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4224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48245元(42245元+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世华水泥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82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为5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南通世华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世华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世华水泥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06元中剩余部分503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王 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