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顺庆与被告霍东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庆,霍东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秦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陈顺庆,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东阳,男,1984年11月12日生,蒙古族。原告陈顺庆与被告霍东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陈顺庆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庆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接到自称一朋友电话,称有笔生意可以做,但需要先汇付预付款。原告轻信了对方,在本市建设银行中山南路支行分两次向对方提供的被告建设银行帐户(62×××58)汇款7万元。后电话与对方联系时,对方已关机。原告醒悟至建行查询,发现该帐户已经被取走2万元。原告向银行表明情况,银行立即予以冻结剩余5万元。原告一时糊涂,将钱款错误汇入被告帐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2014年7月17日,原告陈顺庆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朝天宫派出所报案,报案记录主要载明:2014年7月16日9时许,陈顺庆接到电话,对方自称南京警备区司令部姓李,需买帐篷,提供了一个北京马老板的电话,后联系对方,马老板要求先付款才发货,当日13时许,陈顺庆来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48号建设银行用现金按对方提供的帐户:62×××58,户名:霍东阳,汇款7万元,后发现被骗,损失7万元。当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顺庆被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现根据原告陈顺庆的陈述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本案已经涉嫌犯罪。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顺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夏秀荣人民陪审员 陈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