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邳民初字第5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长峰与王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582号原告李长峰,居民。被告王坤平,居民。原告李长峰诉被告王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峰,被告王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峰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11.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坤平偿还借款11.6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坤平辩称,我于2010年、2011年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6万元,后双方算账,给原告出具11.6万元借据,因目前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坤平曾多次向原告李长峰借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坤平向原告李长峰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长峰现金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00),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借款人:王坤平2012.9.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双方因此产生讼争。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坤平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王坤平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因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有关规定,该笔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和支持。原告李长峰按照2.5%月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峰借款11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16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志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