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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杜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2438号原某:杜某。委托代理人:梁伟新,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月,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某杜某为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妃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新、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卫、陈国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杜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某于农历2011年8月12日送给被告聘金8万、金银首饰3万。双方于2012年3月底由原某父母出资10万元左右在宁波开了一家杂货店,在此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4月,双方争吵后,被告负气离店,后在亲属劝说下回来,回来后双方关系一般,7月份发现被告怀孕,7月底被告背着原某擅自作了流产手术,原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某的生育权和知情权,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某的感情,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某认为与被告这样下去没有结果,事后在8月15日双方分居生活,同时自行协商离婚事宜,对宁波的杂货小店进行盘算,小店经营了一年左右,双方约定:开店某甲是原某父母的,家中尚有存款9万元归被告所有,原某认为夫妻一场应好合好散,由原某再额外支付给被告2万元,双方说好自愿办理离婚手续,谁知被告拿到钱后,却迟迟不与原某办理离婚手续。综上所述,双方登记前原某为了筹备聘礼,东借西凑,欠下一大笔债,导致原某现在生活确实困难。特别是被告背着原某擅自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并给原某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某曾于2014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于2月19日接到诉状后,带着一群人闯进原某家里,把原某打伤,又把原某的父母家中大量的商品砸敲,损失惨重,2014年3月21法院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至今已近八个多月,双方关系不但没有改善,而且还在继续恶化,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聘金八万元及首饰(价值三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答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有联系,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某陈述2013年7月被告背着原某去流产不事实。被告肝功能阳性,一直在吃药,这种情况不利于生育子女,在原某的要求下,被告同意做流产手术,而并不是擅自流产。2、原某送给被告聘金8万元及金银首饰,但原某家里有二间五层楼,是邻街的店面,没有上百万也有五、六十万元,原某不存在家庭困难的情况,原某还有一辆轿车,虽没有登记在原某名下,但原某在网上办了认证信息,年营业额31万元至50万元,原某家不存在为了筹备婚礼东拼西凑的情况。而且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多,并怀孕流产两次,聘金不存在返还的事实。3、被告收到聘金后存入中国银行,其中5万元在开店之前经原某父亲手借给他人赚利息,到期后本金5万元交给原某父亲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结婚后,为了家庭生活所需,在宁波开了杂货小店,出资8万元多10万元不到,被告将余下的聘金3万元拿出来开店,不存在原某父母出资开店的事实。被告也没有在2月19日带着一群人闯进原某家将原某打伤,被告身体不好,在宁波开店期间经常守店到半夜,被告流产后,原某对被告缺乏关心,后突然向法院起诉,被告家里人去原某家里了解情况或协商这一事情,在协商过程中处理不当导致东西摔坏了,所以不存在大量的商品砸敲,损失惨重的事实。4、在原某处有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5月7日存到原某在宁波江东区信用社帐户的定期存款有10万元,原某诉称该10万元用于归还父母借款不属实,该10万元是原、被告开店盈利,并不是原某父母给的。2013年7月29日原某擅自将宁波小店转让,转让款93000元,原某诉称用于归还父母借款不属实,原、被告开店时原某父亲曾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交给原、被告开店,但该5万元原、被告早在2012年上半年已经归还。以上二笔应当分割。5、被告身体不好,一直以来都在吃药,每个月费用1000元左右,要求原某支付医药费,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原某给予适当经济补助。针对被告答辩,原某补充称:2013年5月7日原某从被告账户取走的100000元用于归还原某父母,因为在5月7日之前,原某为扩大宁波店面陆陆续续向父母拿了100000元。2013年7月29日宁波店面转让的93000元,原某也归还给原某父母,因为开店时向原某父母借款100000元,归还后尚欠7000元,故不存在上述两笔夫妻共同财产。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某身份证1份,证明原某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台临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某曾起诉离婚,原某送了聘金及金银首饰、被告在婚前就患××毒性肝炎事实,证明被告得知起诉离婚后带人殴打原某砸毁东西的事实。4、临海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在婚检时就患××毒性肝炎。5、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某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6、括苍镇杨家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某为了筹备聘金、聘礼到处借钱,欠了很多债务。7、被告门诊病历1份,证明2013年7月份被告进行流产的事实,流产是没有征得原某同意的。8、台州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16日因病毒性肝炎第一次流产的事实。9、首饰发票,证明原某送给被告聘礼首饰的事实。10、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8月7日原某向张某借款68000元的事实。1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证明为了原被告双方在宁波开店,由原某父亲向信用社借款出资的事实。12、证人张某证言:“我与原某是亲戚关系,原某为了送聘金,向我借钞票,我于农历8月7日借给原某68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我本人也没有钱,这笔钱是我向我姊妹张云芳借的。后来原某父亲又向我借过一笔金额一万多点。”证明原某为送聘金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本院已生效判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系医生记录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门诊病历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是无法证明被告殴打原某致伤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因原某起诉离婚而发生冲突,导致原某家里部分财物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组织机构无法感知原某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某是知情的,本院对被告两次流产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但对收到金银首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0、12,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款不事实,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张某家里条件不是很好,去帮原某转钞票是值得怀疑的,且原某去宁波开店,开店某乙是原某父亲所借,但送聘礼的钞票是原某自己借,这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仅凭借条及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生活困难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1,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单反映出原某的父亲杜美忠投保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台州医院病历、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门诊收费发票8张,证明被告治病所花的费用情况,每月需支出医疗费1260元。2、照片17张、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3、照片7张,证明原某家庭经济不困难。经质证,原某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产生的药费是治疗肝炎的,肝炎是被告婚前就存在的,并不是与原某结婚后致病的,原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原某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幸福,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是原、被告双方的,也没有记录时间,事实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就没有聊天记录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好的事实,本院认为照片和聊天记录无法反应出是夫妻关系的现状,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某认为照片拍的是原某父母家,无法反映原某的经济状况,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被告申请,依法查询原某在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明细,查询结果为账号分别为10×××49和10×××80的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及被告在农村信用联社账号为10×××10的明细对账单一份。经质证,原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尾号为5480的账户中2013年7月29日存进去的93000元是宁波店面转让的钱,因为宁波开店时向原某父亲借款100000元,后来该款项原某用于归还向父亲的借款。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共取款150000元,取款后被告尾号为8510的账户尚有余款,加上7月30日存入20000元,原、被告分居后被告账户尚有存款50431.92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宁波店面转让价格是93000元,转让款在原某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某称归还借款不属实,开店时原某父亲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但该笔借款原、被告早已归还。本院认为,对账单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农历2011年8月12日原某送给被告聘金8万元及金手链、手镯、项链、钻石戒指、钻石耳钉等首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在临海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婚检,婚检结果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2012年2月原、被告在宁波开店,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原某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因起诉离婚而发生冲突导致原某家里部分财物损坏。2013年7月29日宁波店面转让给他人,转让款93000元存入原某账户。婚后被告做过两次流产手术,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矛盾而感情不和,在原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已发生冲突并导致原某家里部分财物损坏,该次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且在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及亲戚又一次发生肢体冲突,经多方调解仍未达成和解意见。现原某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的积极措施,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强制维系夫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对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某以其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聘金,本院认为原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的事实,要求返还聘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婚后为治病买药花费的费用要原某承担,本院认为婚内已支出部分且尚未形成负债在离婚时要求另一方承担一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曾于2013年5月7日一起从账户中取出150000元,被告认为其中100000元由原某持有要求分割,本院认为5月7日的支取行为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共同处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某持有该财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于2013年7月29日存入尾号为5480的账户93000元,原、被告对该款项系宁波店面转让款均无异议,原某认为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已用于归还向原某父亲的借款,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至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仍负有对外债务,且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一起支取150000元后账户内仍有余额,在没有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应该认为至2013年5月7日原、被告没有对外债务,故本院对原某辩解称93000元用于归还父亲的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若原、被告对外负有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原某不能说明93000元的合理去向本院认定该款项仍为原某持有。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截至2013年8月15日,原某尾号为5480的账户尚有存款95020元,被告尾号为8510的账户尚有存款50431.92元,原、被告共有夫妻共同财产145451.92元,原、被告各半分割应得72725.96元,原某应支付被告所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差额(95020-72725.96)=22294.04元。被告以其肝功能阳性需每月支出医药费为由要求原某给予经济帮助,本院认为,被告在婚检时已查出乙肝表面抗原为阳性,该病症不能归咎于原某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困难,对被告要求经济帮助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原告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某人民币22294.04元。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员  冯 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