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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林小英与石国华、石建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英,石国华,石建飞,郭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785号原告林小英,女,汉族,1958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瑞昌、何炜,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国华,男,汉族,1953年8月6日出生。被告石建飞,男,汉族,1979年1月31日出生。被告郭金妹,女,汉族,1955年1月28日出生。原告林小英与被告石国华、郭金妹、石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经原告林小英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在价值人民币110万元范围内查封石国华、郭金妹、石建飞名下的财产。依法由审判员吴彦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英的委托代理人汤瑞昌、何炜,被告石国华、石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英诉称,被告石国华与被告石建飞系父子关系。被告石国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2010年1月份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1、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至2013年1月14日止,月利率15‰;2、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至2013年5月14日止,月利率15‰;3、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至2013年8月4日止,月利率15‰;4、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至2013年9月5日止,月利率15‰。上述借款累计110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石建飞、福建日鑫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为: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但110万元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8月31日止,此后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石国华、郭金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石国华、郭金妹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3、被告石建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国华辩称,欠债还钱是没错,但是原告从未和我交易过,只是我女儿逼我去签字,我从没有看到过钱。被告石建飞辩称,确实如同我父亲陈述一样,我父亲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为我做了担保。被告郭金妹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国华从2010年1月份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1、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至2013年1月14日止,月利率15‰;2、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至2013年5月14日止,月利率15‰;3、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至2013年8月4日止,月利率15‰;4、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至2013年9月5日止,月利率15‰。上述借款累计110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石建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为: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借款110万元的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8月31日止,此后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石国华、郭金妹于197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国华提供的证据租房本金转移支付委托书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郭金妹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石国华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国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石国华、郭金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应按被告石国华、郭金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国华、郭金妹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建飞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石建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由于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石国华、石建飞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国华、郭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小英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石建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石国华、郭金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建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国华、郭金妹追偿。三、驳回原告林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国华、郭金妹、石建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0元(缓交47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石国华、郭金妹、石建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