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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福州艾尔托普机器有限公司诉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福州艾尔托普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启民。委托代理人张国贤、曾雪萍,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黄芝林。原告福州艾尔托普机器有限公司(下称艾尔托普公司)诉被告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雄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惠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尔托普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机器设备,货款总额29,767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核账证明书》中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为29,767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21日《对账单》,以证明所述事实。被告雄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结欠货款29,7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艾尔托普机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惠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秀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