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毛桂军与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唱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卢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毛桂军。被告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唱润鹏,经理。被告唱桂林。被告唱润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奇,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桂军与被告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唱桂林、唱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桂军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庭下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桂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毛桂军负担。审判长 张立江审判员 陈晓虎审判员 张一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翁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