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0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雷与被告姚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雷,姚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980号原告徐雷。委托代理人梁苏成。被告姚昌军。委托代理人刘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雷与被告姚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雷的委托代理人梁苏成,被告姚昌军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雷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没有约定使用期限,但口头约定原告如需用钱可提前通知被告做准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允诺尽快偿还,但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至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姚昌军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本金是9.7万元,提前扣除了3000元利息,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利息1.3万元,利息付至2011年7月份,超出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2、被告妻子患癌症一直在住院治疗,被告之子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家的房屋拆迁,本应置换成房屋,由于被告家庭情况困难,就换成拆迁款用以给被告妻子治病。原告保全的被告16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属于被告家庭的共同财产。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0万元,要求原告减让利息,愿意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姚昌军向原告徐雷借款,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9.7万元。被告自借款后又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引起诉讼。2014年11月20日,本院依据原告徐雷的申请,扣留了被告姚昌军在新沂市动迁办关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安庆巷20-1号房产拆迁补偿款16万元(房产证号010041**号)。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3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昌军向原告徐雷借款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9.7万元,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7万元。借贷双方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借款当日(2011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5.6%/12×4=月利率1.87%)计算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保全的房屋拆迁款系其家庭共同财产,因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属不同的处理程序,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昌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雷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应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992元,由被告姚昌军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蒋思瑞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