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腊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腊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高中华,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9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因经营欧瑞家具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3%计息。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55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9月13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元(55000元2%10个月)。庭审中原告明确该10个月的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算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9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资金周转困难,现需向李某甲借款人民币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13号,李某乙自愿用勐腊欧瑞家具城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收取利息,如没有按期还利息,李某甲有权处理抵押物。此条自借款人签字、按印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还款日期9月13日。”李某乙至今未向李某甲偿还该借款。另查明,勐腊欧瑞家具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实际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利息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支持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的利息2750元(550006%÷1210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81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容求胜人民陪审员 岩庄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念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