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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9-21

案件名称

张瑞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瑞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瑞峰,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开封市禹王台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诉检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瑞峰携带“T”型锥、“扳手”来到开封县城关镇兆祥购物广场门口,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开封县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39元。2014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瑞峰携带“T”型锥、“扳手”来到开封县城关镇兆祥购物广场门口,将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开封县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6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瑞峰在强制戒毒所内电话向开封县公安局罗王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瑞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抓获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到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瑞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瑞峰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瑞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瑞峰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