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海龙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20号罪犯于海龙,男,194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十监区服刑。赤峰市人民法院于二零零七年三月七日作出(2007)赤刑一初字第5号判决,以被告人于海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5681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零零七年五月三日作出(2007)内刑三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5月30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内刑减字第20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于海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为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8年1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4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于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8年4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于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海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平均75分。该犯在病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累计获考核分73分,记功三次。本院认为,罪犯于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7年8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