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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廖志平与张永锋、金珠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平,张永锋,金珠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廖志平,男,1958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阳升,新余市钢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锋,男,1981年10月4日生。被告金珠艳,女,1985年11月1日生。原告廖志平(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永锋、金珠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书面通知原告限其于2015年1月16日前缴纳案件受理费7312元,但原告未予缴纳。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书面通知后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勇审 判 员  廖红明代理审判员  胡淑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新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