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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梦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雨,王传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刘梦雨,女,199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红花镇房前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7********。委托代理人王艳运,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村,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欢墩镇石门村二村二队**号,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6********。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26-2号6楼。代表人李树军,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士超,该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梦雨诉被告王传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雨委托代理人王艳运、被告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梦雨诉称,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王传村驾驶苏G679**(苏G6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红花乡十字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刘梦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梦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为此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刘梦雨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0090.5元,苏G679**(苏G6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114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传村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书辩称,我是佳通物流公司车主何学源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刘梦雨的损失应由雇主何学源和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由于原告刘梦雨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法获取保险公司快速赔偿,应依法驳回起诉或追加雇主何学源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刘梦雨住院期间,雇主何学源垫付3000元医疗费,后因拖欠医院医疗费,医院不予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刘梦雨将垫付款3000元列入诉讼标的不属实;我是在他人诱骗下签订协议书,根据相关规定,郯城交警大队应依法制作、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与原告刘梦雨签订的协议书因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确认无效。被告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查到被告王传村驾驶车辆的承保信息,不能确认该事故车辆为我公司财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梦雨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我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如被告王传村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原告刘梦雨与车主私下达成协议,未经交警部门正式定损,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郯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王传村驾驶苏G679**(苏G62**挂)号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花乡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刘梦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梦雨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特此证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2014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梦雨与被告王传村达成的协议书载明“甲方王传村,乙方刘梦雨,乙方代理人刘敏新(系乙方父亲);2013年10月15日18点左右,甲方驾驶苏G679**(苏G62**挂)号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花乡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乙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乙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甲、乙双方及代理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甲方承担乙方住院费、医药费、车损费等所有费用;2、双方同意放行各自车辆;3、以后发生任何问题与交警队无关。甲方王传村(签字并捺印),乙方代理人刘敏新(签字并捺印),2013年10月16日。”。原告刘梦雨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0090.5元,其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养伤、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刘梦雨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14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梦雨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97年11月25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090.5元、护理费50元/天×13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3天=3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30.5元。被告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认为原告刘梦雨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车主与伤者原告刘梦雨自行达成责任协议,属于自行调解,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也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及损失无异议。原告刘梦雨认为被告王传村辩称在他人诱骗下签订协议及已支付垫付款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任何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梦雨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协议书、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刘梦雨与被告王传村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即结合协议书及郯城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王传村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事故责任明显,能够认定。原告刘梦雨在与被告王传村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王传村的相应赔偿。被告王传村抗辩在他人诱骗下与原告刘梦雨签订协议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王传村抗辩该车实际车主为何学源,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刘梦雨主张被告王传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传村亦未向法庭提供被告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证据,原告刘梦雨要求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传村赔偿。被告王传村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车存在实际车主并雇佣被告王传村以及存在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原告刘梦雨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护理费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刘梦雨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支出医疗费10090.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传村抗辩已垫付款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结合原、被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刘梦雨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090.5元、护理费641.55元(按原告刘梦雨住院期间13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原告刘梦雨住院期间13天每天30元计)、交通费300元(原告刘梦雨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共计11422.05元,由被告王传村赔偿。综上,原告刘梦雨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传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村赔偿原告刘梦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422.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梦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王传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