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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谢标业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谢标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296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焱,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均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标业,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谢标业信用卡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谢标业应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360.51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截止至2010年12月2日,利息为1126。62元、滞纳金1831.32元、超限费748.69元;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往被执行人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文二村三队南××××巷××××号之一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2963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韶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