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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章豪与厉明辉、李卓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豪,厉明辉,李卓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00462号原告:章豪。委托代理人:俞军杰。被告:厉明辉。被告:李卓妃。原告章豪与被告厉明辉、李卓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豪的委托代理人俞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明辉、李卓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豪起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厉明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如不能按时还款,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且约定该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厉明辉、李卓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章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原始复印件一份、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原始复印件一份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厉明辉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章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被告厉明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如逾期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及由原告通过其朋友王某于2013年8月27日转账交付借款25万元,通过其妻子潘莉于2013年8月28日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合计交付借款45万元的事实。三、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章豪与潘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五、证人王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章豪通过其朋友王某帐号转账交付被告厉明辉借款2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厉明辉、李卓妃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卓妃与被告厉明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厉明辉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给原告章豪格式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记载被告厉明辉向原告章豪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若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等事项。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其朋友王某的账户转账交付给被告厉明辉借款25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其妻子潘莉的账户转账交付给被告厉明辉借款20万元,合计交付借款4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厉明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章豪与被告厉明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厉明辉尚欠原告章豪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厉明辉出具的借款借据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厉明辉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卓妃与被告厉明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厉明辉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明辉、李卓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厉明辉、李卓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豪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700元,由被告厉明辉、李卓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宁人民陪审员  卢贵安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