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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叶军与新疆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新疆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3785号原告叶军,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个体,四川省三台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郑廷新、张若晨,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锦宇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库尔勒市迎宾路东侧合和家园*栋门面***号。委托代理人张佑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汉英,女,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陕西汉中市人,现住库尔勒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叶军诉被告新疆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及委托代理人郑廷新、张若晨,被告中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佑平、龚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定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国贸中心小区3-2-1003室房屋,面积为87.06平方米,每平方房价308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8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40000元购房款。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所购房屋面积为94平方米,要求原告签订购买94平方米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房款。原告表示不同意,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定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160000元,返还购房款40000元,以上合计20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胜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协议内容上提到,房屋面积是暂定的,实际成交的房屋面积可以比暂定面积稍大或稍小,定购协议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诉求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定购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2013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定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国贸中心小区3-2-1003室房屋一套,面积为87.06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08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协议签订后付被告80000元定金。该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法庭予以确认。(2)收据两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交付定金80000元;2014年9月10日交纳房款40000元。该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法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各一份(四证一书)。用于证实被告房产公司是有资质的正常销售房屋公司。该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定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定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国贸中心小区3-2-1003室房屋一套,暂定建筑面积为87.06平方米,每平方房价人民币308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定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80000元;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交纳8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40000元购房款。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得知所购房屋面积为94平方米并被要求交纳剩余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之法院,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定购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按期交纳了定金和部分购房款,表达了其诚心购房的真实意愿。双方签订了定购协议,但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只有在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才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书仅约定了房号、单价、定金三项内容,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有十三项之多,因此该定购协议书不能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定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暂定面积,并不是实际交房面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2150元,由原告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若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