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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鄂CH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新城广场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常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何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24日,何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协商,何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5万元整,赔偿被害人常某某医疗费共计9000元整,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鄂CH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新城广场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常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何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24日,何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协商,何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赔偿被害人常某某医疗费共计9000元,并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余某某、余某甲、常某甲等人证言证实的事故发生事实和处理结果相一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奇国审 判 员  何 芳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