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仑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静艳与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艳,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胡静艳。委托代理人:孙国庆。被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委托代理人:薛志才。委托代理人:忻美君。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静艳与被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静艳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静艳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静艳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静艳负担。审 判 员 张新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