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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尹吉彬,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尹吉彬,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月11日生育男孩李某。二人婚初感情尚可,但没多久,双方便开始因生活琐事吵闹不断,被告也因此时常将原告毒打,二人一直未建立起真正幸福和睦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受。2011年春节后,被告去济南打工,自那以后,被告便不再顾家,不往家里拿一分钱,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并与一名枣庄籍陈姓女子姘居。虽经家人多次劝说,却始终不予悔改。2014年3月和5月,原告两次将正在被告租住房内鬼混的二人堵在床上,被告不但不认错还把原告毒打一顿,从此,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0月15日,原告去济北小学看孩子,结果被被告在附近街道上公然将原告毒打,遍体是伤,原告报警后在警察的干预下,被告才肯罢手。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三、同意财产平均��配,债务平均分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现已年满10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双方结婚后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随着家庭琐事的增多,原、被告缺少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2014年12月18日,本院征询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意见,李某表明若其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其父亲生活;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同意原告可以不向其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商河县白桥镇关王庙村东北丁字路口楼房一处(两层六间)、位于关王庙村东北老宅院中的厂棚三间、洗衣机一台、组合橱两组、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缝纫机一台、顶箱橱一个、格力牌太���能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床一张。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以上动产协商价格如下:洗衣机一台2**元、组合橱两组500元、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12**元、缝纫机一台2**元、顶箱橱一个200元、格力牌太阳能一台10**元、沙发一套500元、茶几一个200元、床一张5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以上动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按上述财产价格的一半补偿给原告,共计22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一份、本院依职权对李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技术室出具的退鉴表一份等证据证实,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王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王立华(原告之父)的借款140000元、欠吴某某(系原告表哥)的借款4000元、欠王某甲(原告叔伯哥哥)的借款20000元、欠王某乙(系原告叔伯哥哥)的借款20000元、欠王某丙(系原告亲弟弟)的借款14000元,原告提供欠条一张、抵押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欠王立华借款14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欠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借款;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欠王立华的借款43000元、欠吴某某的借款4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他债务不予认可,对抵押还款协议亦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也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商河县白桥信用社贷款40000元左右、欠白桥镇西瓜王村杜某某私人贷款25000元、欠杨庄铺乡高某某借款3500元、欠孙某某(系被告同学)借款21500元、欠李某甲(系被告之弟)借款4800元、欠刘某甲(系被告同学)借款9000元、欠刘成英(系被告同学)借款3000元、欠白桥镇小侯家村宋某某(系原告的朋友)借款2000元、��李某乙(系被告同学)借款2500元、欠被告母亲5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欠王立华借款43000元、欠吴某某借款4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案涉债权人利益,本院暂不处理,债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持合法有效证据对原、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商河县白桥镇关王庙村东北丁字路口楼房一处、位于关王庙村东北老宅院中的厂棚三间及4.0亩承包地收益(种植小麦,按每亩1500元计算,约6000元),被告认可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亦认可家中有4.0亩承包地;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婚前个人财产,请求法院予以处理,并提供被告与孩子李���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上述房产价格协商不成,原告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后,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暂不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承包地小麦收益,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婚生男孩李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不要求原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组合橱两组、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缝纫机一台、顶箱橱一个、格力牌太阳能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床一张,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某2250元。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欠王立华的借款43000元、欠吴某某的借款40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平均分担。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元东审判员  宋佳鑫审判员  张吉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解连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