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帅,系湖北恒创医药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帅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5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朝晖、黄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帅经预谋后携带起子、切割机等作案工具,窜至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十堰君琪安药业有限公司,采取攀爬翻窗的手段进入公司财务室内。被告人杨帅用起子撬开会计办公桌抽屉,用切割机切开保险柜左侧面,将抽屉内人民币18218元、一张五万元的承兑汇票和保险柜内人民币15800元盗走,后将承兑汇票以李某的名义在武汉市嘉禾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兑换现金48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帅的亲属退还给十堰君琪安药业有限公司现金3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帅于2014年6月7日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卡曼时尚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杨帅的供述以及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是初犯、偶犯,系间接故意或过失犯罪;归案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或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已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帅携带起子、切割机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十堰君琪安药业有限公司,翻窗进入该公司财务室,用起子撬开会计办公桌抽屉,用切割机切开保险柜左侧面,将抽屉内人民币18218元、一张五万元的承兑汇票和保险柜内人民币15800元盗走,后将承兑汇票以李某的名义在湖北省武汉市嘉禾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兑换现金48100元。上诉人杨帅于2014年6月7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卡曼时尚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诉人杨帅的亲属退还给十堰君琪安药业有限公司现金3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承兑汇票、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杨帅的照片3张,反映了上诉人杨帅将所盗承兑汇票以李某的名义在吴某所在的湖北省武汉市嘉禾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贴现兑换现金的事实以及兑换时吴某提取的杨帅照片。(2)火车票2张,反映了上诉人杨帅在2014年5月15日从汉口坐火车到十堰,2014年5月17日从十堰坐火车到襄樊。(3)上诉人杨帅画的草图1份,反映了案发当晚其作案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4)住宿登记单1份,反映了上诉人杨帅2014年5月15日入住湖北省十堰市新义商务宾馆的事实。(5)视频截图,反映了上诉人杨帅于2014年5月17日到十堰君琪安药业有限公司盗窃作案前后的情况。(6)抓获经过,记载了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卡曼时尚酒店将上诉人杨帅抓获的事实。(7)十堰君琪安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反映了上诉人杨帅的亲属向该公司退赃3.8万元的事实。(8)户籍证明,记载了上诉人杨帅的基本身份信息况。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十堰君琪安药业有限公司出纳)证明,其在十堰君琪安药业公司办公桌抽屉里的18218元现金和一张五万元的承兑汇票以及公司保险柜里的现金158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2)证人吴某(武汉嘉禾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会计)证明,上诉人杨帅将盗窃的十堰君琪安药业公司的五万元承兑汇票以李某的名义在武汉市嘉禾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贴现兑换48100元现金的事实。(3)证人梁某证明,2014年5月份,上诉人杨帅在十堰用心人大药房推销产品的情况。3、被害单位十堰君琪安药业有限公司员工许书琴的陈述,反映了该公司丢失现金34018元和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4、上诉人杨帅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梁某的辨认笔录,反映了上诉人杨帅于2014年5月份到十堰市用心人大药房推销过药品。(2)吴某的辨认笔录,反映了上诉人杨帅系2014年5月底冒充李某在其所在公司贴现5万元承兑汇票的人。(3)上诉人杨帅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反映了其指认在2014年5月17日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和盗窃后作案工具的处理地点。(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反映了上诉人杨帅盗窃十堰君琪安药业有限公司的详细地理位置情况和君琪安药业有限公司被盗后现场的损坏状况。6、视听资料(1)十堰市新义商务宾馆视频光盘,反映了上诉人杨帅在新义宾馆入住期间出入新义宾馆的详细记录情况。(2)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视频光盘,反映了上诉人杨帅盗窃十堰君琪安药业有限公司行动的详细情况。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帅携带作案工具,入室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4018元的财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其上诉称其系间接故意或过失犯罪、自首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杨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帅的亲属代其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 凯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