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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方华诉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方华,女,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周林,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原告方华诉被告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同年9月30日归还,现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方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周林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林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方华借款5万元,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84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方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尧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源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