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胡崎文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崎文,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龙法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胡崎文,男,住湖南省长沙市。被执行人黄伟,男,住湖南省长沙市。胡崎文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胡崎文偿还欠款1万元整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70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函,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县银信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黄伟已于2013年12月16日辞去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梅汕公司龙川机务段的运用车间内燃机车司机职务,现下落不明,在龙川县境内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地址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5)河龙法执字第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仕平审 判 员 骆 政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艾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