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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喜刚与冯晓静、吴庆安、朱建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王喜刚,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龙,菏泽国花开发国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晓静,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吴庆安,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朱建忠,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王喜刚与被告冯晓静、吴庆安、朱建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久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龙、被告朱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晓静、吴庆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我在三被告承包的东明县华昌二期餐厅从事粘地板砖工作(清包工),我们口头约定,我干完活经验收合格后三被告一次性结清所有工程款。被告朱建忠分别于2012年8月份和9月份将我所干的活验收合格,并给我出具证明条两张。完工后,三被告总是以工地工程款没有到位为由不给我工钱,经我多次催要后,被告吴庆安于2013年年底在两张证明条上签字,表示钱到位后马上给我结清。2014年1月28日,被告冯晓静在两张证明条上签字,表示三日内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均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喜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证明条两张,证明2012年8月15日和2012年9月12日被告朱建忠分别给原告王喜刚出具证明条两张,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0571元的事实,且被告冯晓静和被告吴庆安均在该证明条上签字并认可该事实。被告朱建忠辩称,我不应该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该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只是被告吴庆安和冯晓静雇佣的,在工地上负责技术、质量和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且被告吴庆安和冯晓静至今连我的工资都没有结清。被告吴庆安与冯晓静是该工地的真正承包人,他们是合伙关系,应由他们二人给付原告的工钱。被告朱建忠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朱建忠不是原告所干工程的承包人,其仅在工地负责技术、管理、质量工作。被告吴庆安、冯晓静尚欠被告朱建忠工资,被告朱建忠不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吴庆安未答辩。被告冯晓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告王喜刚在被告吴庆安和被告冯晓静承包的东明县华昌二期餐厅从事粘地板砖工作(清包工),被告朱建忠在该工地负责技术、质量和管理工作,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干完活经验收合格后二被告一次性结清所有工程款。2012年8月15日,被告朱建忠给原告王喜刚出具证明条一张,条上载明原告所干的活及共计款13393元,已付伍仟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吴庆安已经支付给其5000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朱建忠给原告王喜刚出具证明条一张,条上载明原告所干的活及共计款12178元。2013年底,被告吴庆安在两张证明条上签字。2014年1月28日,被告冯晓静在两张证明条上签字。事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三被告均未给付。2014年9月29日,原告王喜刚诉来我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20571元。庭审中,被告朱建忠表示当时已经对原告王喜刚所干的活已经进行验收且认为合格。原告王喜刚表示放弃对被告朱建忠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明条等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忠不是原告所干工程的承包人,仅在工地负责技术、质量及管理工作,原告王喜刚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朱建忠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喜刚的意思表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王喜刚为被告吴庆安、冯晓静干活,有被告吴庆安、冯晓静签字的证明条为凭,被告吴庆安、冯晓静是债务人,原告王喜刚是债权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庆安、冯晓静欠原告王喜刚的劳动报酬2057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吴庆安、冯晓静支付劳动报酬2057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安、冯晓静偿还原告王喜刚劳动报酬20571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建忠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吴庆安、冯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久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忠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