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拜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金某某、欧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欧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拜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于新疆拜城县,大专文化程度,拜城县某局工作人员,住拜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拜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建东,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某,女,汉族,1977年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大专文化程度,拜城县某局工作人员,住拜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拜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超,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4)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欧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25日,拜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2月25日,拜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庭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宣告判决前,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6日以发现和追查其他犯罪线索,并为追回涉案赃款之需要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金某某、欧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审 判 长 罗永怀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