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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系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沣水派出所联防队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一辆未登记的荣威550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城东路特材厂门前路段时,与焉秀霞驾驶的由北向东南斜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闫秀霞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彭玉珂受伤,彭玉珂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彭玉珂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焉秀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焉秀霞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审 判 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