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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5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金胜善与王善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胜善,王善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726号原告金胜善。委托代理人姜雨声、王文静,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善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阳光泰鼎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371914-1。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陈远,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金胜善与被告王善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胜善的委托代理人姜雨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陈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胜善诉称,2013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王善杰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5218三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小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74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26天×20元);3.误工费14852.65(127天×116.95元);3.护理费3041元(26天×116.95元);4.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5.伤残鉴定费800元;6.施救费364元;7.车损1945元;8.价格定损费200元;9.交通费2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1030元(父亲金展谟1927年11月22日生,22060元×5年×10%÷2人=5515元,母亲林秀花1933年11月6日生,22060元×5年×10%÷2人=5515元);合计:109961元。被告王善杰无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自费药及营养药应予以减除;原告住院治疗19天,应按此时间计算相关费用;误工及护理天数过长;交通费主张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认证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王善杰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S218三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等,门诊治疗。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14日入住即墨市大信村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原告共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4745.96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200元。2013年12月12日,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青岛铁路橡胶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原告有父金展谟,1927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有母林秀花,1933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金展谟与林秀花有抚养人两人。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1945元。又查明,被告王善杰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入住即墨市大信村中心卫生院治疗之前的7天时间内因未住院,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但期间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应由专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具备法定要件,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金胜善的损失应核定为:1.医疗费474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上述两项合计5125.9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3.误工费14852.65(127天×116.95元);4.护理费3041元(26天×116.95元);5.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6.交通费2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1030元(父亲金展谟1927年11月22日生,22060元×5年×10%÷2人=5515元,母亲林秀花1933年11月6日生,22060元×5年×10%÷2人=5515元),上述3~7项合计99577.6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8.车损194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胜善经济损失106648.61元(5125.96元+99577.65元+1945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王善杰赔偿,不予支持。被告王善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胜善经济损失106648.61元。二、驳回原告金胜善对被告王善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299元,由原告金胜善负担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