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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敬民、芜湖县交通运输局与芜湖县交通运输局、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敬民,芜湖县交通运输局,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8-1号原告:马敬民。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行政3号楼。法定代表人:胡晓伟。被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芜湖县公共服务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少明。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集镇区。法定代表人:周道文。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敬民与被告芜湖县交通运输局、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敬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县交通运输局、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5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案外人夏萍萍出具担保书,以其名下坐落于安徽省宣州市九洲四期市场场外61室房屋(产权证号: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号)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原告马敬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夏萍萍名下的安徽省宣州市九洲四期市场场外61室房屋(产权证号: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号)予以查封。二、对被告芜湖县交通运输局、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5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三、上述保全措施以查封、扣押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周宏斌人民陪审员  晋心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