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瑞华庄南后二巷10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刘某甲持铁棍将刘某乙身上多处打伤。后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被告人刘某甲持械伤害被害人及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伤)字(2013)26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被害人刘某乙出具的收条、撤案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刘某甲持械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阳秋林龚韵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