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勇华与被告杨太松、邓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华,杨太松,邓荷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85号原告孙勇华,男,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东宝区航空路。委托代理人周明学(特别授权),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太松,男,汉族,荆门市人,职业不详,住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被告邓荷容,女,汉族,钟祥市人,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孙勇华与被告杨太松、邓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掇刀诉保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杨太松、邓荷容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的房屋1套予以了查封。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华委托代理人周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太松、邓荷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华诉称,2014年4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8万元。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太松、邓荷容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二被告以渠道改造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6.8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孙勇华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杨太松、邓荷容。同日,被告杨太松、邓荷容签订了1份借款用途声明,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本人杨太松向孙勇华申请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权限用于渠道改造。当日,原告孙勇华向被告杨太松个人账户转账140155元,并给付被告杨太松现金27845元。二被告至今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交易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太松、邓荷容向原告孙勇华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孙勇华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且原告孙勇华诉至本院的行为则视为通知二被告还款,故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孙勇华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太松、邓荷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勇华借款本金11.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杨太松、邓荷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