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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乍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倪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倪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乍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富建国、潘晓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朱勤明,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倪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君,被告倪某(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勤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此后双方在原告家中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丁某乙,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出现严重裂痕。2013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家。2013年10月,原告携丁某乙至上海作亲子鉴定发现其非丁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后原告将丁某乙送至被告家中,并就抚养费返还及赔偿等相关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隐瞒原告与他人生子,导致原告错养丁某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丁某乙无亲子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生育医疗费3887.25元;3、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2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答辩称:1、被告现在因涉嫌其他案件被刑事拘留,故希望本案能在刑事处理完毕后再作处理。2、丁某乙是原、被告的儿子,亲子鉴定时,被告并不在场,故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3、生育医疗费是由被告的父亲支出。4、丁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关于孩子问题,是原告一直强烈要求生育的,故无权要求支付抚慰金,况且丁某乙是原告的儿子。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亲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丁某乙无亲子关系。2、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生育丁某乙垫付医疗费3887.25元。3、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年××月××日在嘉兴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该男孩被认为系原、被告所生等相关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亲权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明确表明了该鉴定未提供被鉴定人身份证件等信息,无法律作用,没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2、对住院医疗费收据,该收据是在被告住院时由被告父母预交,只不过是由原告的家人去医院结的帐,故收据在原告处。3、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于××××年××月××日在嘉兴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取名为丁某乙。2013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亲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丁某乙无亲子关系,但鉴定机构在该鉴定意见书的检案摘要中及第1页和第2页下面的提示栏中,再三提示该鉴定未提供被鉴定人任何身份证件,未接受拍照及捺指纹留底,非司法亲子鉴定,无法律作用。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824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