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天兴酒店与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天兴酒店有限公司,铁岭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40号原告:铁岭天兴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天兴酒店)。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宝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柳松,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荣盛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向阳小区。法定代表人:钱世清,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天兴酒店与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酒店委托代理人杨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兴酒店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签订挂账消费合同,原告允许被告在原告处挂账消费,被告授权钱世清、田玉正为有效签单人。合同期满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挂账消费,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尚有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的餐饮服务费148,308.14元未予结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24,268.14元,现仅拖欠24,04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餐饮服务费24,040元。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原、被告于2011年4月签订的)挂账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成立挂账消费合同。2、被告拖欠餐饮服务费统计表(附账单)。证明截止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拖欠的餐饮服务费金额。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原告天兴酒店与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签订挂账消费合同,原告允许被告在原告处挂账消费,被告授权钱世清、田玉正为有效签单人。合同期满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挂账消费,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拖欠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餐饮服务费148,308.14元。诉讼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24,268.14元,现仅拖欠24,040元(148,308.14元-124,268.14元)。本院认为:原告天兴酒店与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餐饮服务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天兴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费24,04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270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3,060元,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景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