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雪刚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雪刚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74号罪犯李雪刚,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雪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雪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雪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各科成绩平均分为90分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二○一三年七月至二○一四年七月在三监区从事绕线圈劳动,累计获考核分229.8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李雪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雪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