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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岫民杨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连生与姜春爱、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生,姜春爱,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岫民杨初字第360号原告:张连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姜春爱,男,年龄不详,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连生诉被告姜春爱、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连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曾新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