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岫民杨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连生与姜春爱、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生,姜春爱,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岫民杨初字第360号原告:张连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姜春爱,男,年龄不详,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连生诉被告姜春爱、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连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曾新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