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阮现考、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阮现考,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1928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16号。负责人:赵政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逢祺,男,该分行职员。被告:阮现考,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公园南路9号3层309、310室。法定代表人:鲁平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琛,男,该公司法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阮现考、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徐逢祺,被告普华房地产委托代理人程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现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日其与阮现考、普华房地产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阮现考为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普华浅水湾一期第9幢1单元25层12501号房产,向其申请贷款人民币89万元,借款期限216个月(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执行。并约定由普华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其与阮现考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借款合同中的所购房产为上述债权做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在西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西安市房管局出具《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3年11月开始阮现考开始不履行合同项下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义务。2014年2月13日其通过公证和现场送达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全部收贷通知书》。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阮现考偿还我行贷款本金825691.77元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由被告阮现考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由被告阮现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由普华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本息、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现考未出庭答辩。被告普华房地产辩称,阮现考逾期交付按揭贷款数额具体其不知道,但阮现考自身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亦尽到了担保责任,已代阮现考偿还了29032.77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阮现考、普华房地产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阮现考向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借款人民币89万元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普华浅水湾一期第9幢1单元25层12501号房产,借款期限216个月,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执行,并约定由普华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阮现考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普华浅水湾一期第9幢1单元25层12501号房产为上述债权做抵押担保。双方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市房预抵字201111802469号”的《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阮现考发放贷款人民币89万元。被告阮现考共计还款65794.71元,自2013年11月开始阮现考未履行合同项下还款义务。2014年2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阮现考及被告普华房地产送达《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被告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阮现考代偿29032.77元。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阮现考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8069.4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贷款还款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阮现考、普华房地产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阮现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被告阮现考应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普华房地产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普华房地产代偿的29032.77元可向阮现考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阮现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主张以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同时要求被告普华房地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现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808069.47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阮现考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普华浅水湾一期第9幢1单元25层12501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变现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阮现考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阮现考清偿。三、被告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现考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225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阮现考、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