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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云中马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中马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975号原告:云中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三路7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687636-3。法定代表人:叶永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中高,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长海路11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029861-1。法定代表人:姜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云中马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下落不明,2014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阳、项招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中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中马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加工产品,2011年7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649954元。另2011年5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基布货款49047元,共计699001.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付款诚意。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加工费699001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出具的原告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帐单结果回执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对帐后,被告分别拖欠原告加工费649954.36元、货款49047.48元,合计699001.84元的事实;3、《出库凭证》32份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社保分局出具的被告工作人员社保缴纳情况。以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及委托加工提取货物的数量、单价及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库凭证》上签名确认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浙江云中马染织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云中马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11年5月份起陆续委托原告加工革基布,原告按约加工后,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出库凭证》上签名确认,至2011年7月19日止,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革基布150419.2公斤,计649954元,另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基布1993.8公斤,价款49047元,期间,被告亦能支付部分加工费。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对账后,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047.48元、拖欠加工费649954.36元,被告财务人员分别出具的《对账单结果回执单》上签名盖财务部公章确认。而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及买卖革基布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陆续委托原告加工及购买革基布货物,也陆续支付部分加工费,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凭证》签名确认,并在双方对帐后,分别出具《对账单结果回执单》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对账单结果回执单》上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诉请及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中马集团有限公司699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被告温州市弘合布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雪杰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