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杜某某,男,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袁泉生,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之父),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被告:郝某某(系被告张某甲之母),女,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经媒人朱某某之手,按当地风俗给付被告方过礼钱11000元、压岁钱600元、买衣服钱2000元及其他礼品。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均要求解除婚约关系。现原、被告因返还彩礼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立即返还我彩礼款16500元。原告杜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杜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接收原告杜某某彩礼款11000元,被告张某甲又接收原告杜某某压岁钱6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杜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在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经媒人朱某某之手接收原告杜某某彩礼款11000元,被告张某甲又接收原告杜某某压岁钱600元。后因生活琐事,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解除了婚约关系。本院认为,在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接收原告杜某某彩礼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约关系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应依法返还原告杜某某彩礼款11000元。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返还彩礼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接收原告杜某某给付的压岁钱600元,系赠与性质,依法不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彩礼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26.5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德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