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卢文会、王兴光等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文会;王兴光;王兴杰;王化芳;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赵金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卢文会,女,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王兴光,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王兴杰,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化芳,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鸿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宪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6305598-9。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福平,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梁永强,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赵金富,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烟台牟平武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文会、王兴光、王兴杰、王化芳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赵金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鸿江、姜宪峰、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福平、梁永强、被告赵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会、王兴光、王兴杰、王化芳诉称:卢文会系王某的妻子。王兴光和王兴杰系王某的子女。王化芳系王某的哥哥。2013年9月8日,王某在烟台市牟平区慢城宁海项目工地因工作原因与人产生争执,被李文保推搡致死。此施工项目由被告中铁十四局作为施工方,为项目的实际受益人,被告中铁十四局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赵金富在刑事调查中自认为李文保计工计酬,应同被告中铁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十四局在所承包的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未按建设施工技术规范和劳动保障规定在预留洞口处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防护栏杆及安全平网是造成王某死亡原因之一。王某为家庭主要劳动力,承担养家重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82元,合计人民币6465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四局辩称:一、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李文保犯故意伤害罪致王某死亡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烟牟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就民事诉讼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已作出判决并生效。本案原告不能再行提起诉讼,应驳回起诉。二、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定物质损失范围,而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限于物质损失,应依法驳回起诉。三、本案王化芳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应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王化芳不属于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范围,本案王化芳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四、被告中铁十四局作为被告,于法无据。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烟牟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定李文保故意伤害王某身体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侵害人李文保承担刑事、民事责任,并已生效。王某、李文保既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雇佣人员。李文保个人行为故意伤害王某身体致其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起诉。被告赵金富辩称: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烟牟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做出判决,判决李文保应当赔偿原告附带民事诉讼的义务。二、王化芳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被告中铁十四局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文会系王某的妻子。原告王兴光、王兴杰分别系王某的儿子和女儿。王某1963年9月11日出生,于2013年9月18日在烟台市牟平区慢城宁海建筑工地与李文保发生争执,李文保致使王某从楼内二楼与一楼之间的空洞跌落,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刑事诉讼中,原告卢文会、王兴杰、王兴光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文保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0495.55元。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烟牟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文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二、李文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文会、王兴光、王兴杰经济损失人民币44304.70元(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存尸费、丧葬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许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化芳的户籍及××人证书,证明原告王化芳系王某的兄长,且无劳动能力。村委证明的内容为“我村村民王化芳系王某之长兄。该村民系听力(一级)××人,无妻、无子女、无劳动能力,靠王某供养。特此证明。仲宫镇西许庄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14.9.2”。被告中铁十四局主张原告王化芳的××人证书只能证明其听力有问题,不能证明王化芳不具备劳动能力,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人证书内容相互矛盾,不具备证明力,对此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原告王化芳系王某的兄长。被告赵金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王化芳是否有劳动能力以及是否需要供养应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其对王化芳的原告身份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慢城宁海《施工中标通知书》和烟建质安【2013】1号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关于表彰2012年度市级安全文明工地及安全文明小区的通报),证明被告中铁十四局为项目施工人,为受益方。二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号文件可以证实被告对慢城宁海施工管理荣获烟台市安全文明工地,安全管理到位。被告中铁十四局亦向本院提交了烟建质安【2013】1号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及相应的荣誉证书予以证实其上述观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烟牟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牟公(刑)勘【2013】K370612160000201309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李文保刑事拘留后现场指认照片、《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180-91》,证明王某跌落的洞口事发当天没有防护网,洞口长为420CM、宽为108CM。根据技术规范规定在边长为50-150CM的洞口应当强制安装防护网。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四局系施工方,其为受益人,被告赵金富系李文保的实际管理人,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赵金富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中铁十四局对(2014)烟牟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从判决书查明内容可以看出王某系淄博万兴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相关赔偿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慢城宁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收条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四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内部分包合同,合同时间与王某死亡时的工作时间不一致;原告向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及收条只能证明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某在工地死亡,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不排除其家属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其他合法权益,且王某与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而本案原告依据二被告在王某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勘验笔录和李文保现场指认照片不予认可,主张勘验笔录系复印件,李文保现场指认照片非第一时间拍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刑事审判庭审笔录中对李文保的询问内容,证实事发时王某跌落洞口没有防护措施。被告中铁十四局主张其不在庭审现场,对其情况不清楚,且该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赵金富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不能仅根据李文保的陈述就认定事发现场没有防护措施。被告赵金富另主张该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的施工及管理均与其无关。二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180-91》系打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主张该规范不是强制性规范,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金富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赵金富系李文保的管理人、计工计酬人以及砌墙抹灰工程的负责人。被告赵金富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只是对砌墙抹灰工作起到管理作用,而王某的死亡是李文保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由李文保赔偿,且王某与李文保非因工作原因纠纷,王某不受被告赵金富管理,其受淄博万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雇佣管理。原告以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以济南市2014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王化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282元。二被告主张王化芳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王某及王化芳的户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2013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即牟平区)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济南市已经取消了户籍限制,向本院提交了其打印的2005年12月10日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附《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于2013年9月18日在烟台市牟平区慢城宁海建筑工地与李文保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文保致使王某从楼内二楼与一楼之间的空洞跌落,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文保因此承担了刑事等相关责任,有(2014)烟牟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牟公(刑)勘【2013】K370612160000201309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李文保刑事拘留后现场指认照片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文会、王兴光、王兴杰以《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180-91》为据,主张被告中铁十四局作为工程的中标者、施工方,应对死者王某跌落洞口负有管理职责,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中铁十四局虽以“一事不再理”进行抗辩,且主张刑事判决已经确认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刑事案件处理的系侵害人因其行为导致受害者死亡应当承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而本案原告以被告中铁十四局应对王某跌落致死的洞口负有管理职责为由主张权利,本案民事纠纷的主体亦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同,故对被告中铁十四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十四局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者、施工者应对死者王某跌落的洞口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按其对王某死亡事件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慢城宁海《施工中标通知书》、烟建质安【2013】1号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关于表彰2012年度市级安全文明工地及安全文明小区的通报)、牟公(刑)勘【2013】K370612160000201309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李文保刑事拘留后现场指认照片及《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180-91》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中铁十四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中铁十四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赵金富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为据,主张被告赵金富系侵害人李文保的管理者,要求被告赵金富承担赔偿责任,但从询问笔录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系侵害人李文保实施行为导致王某从未加防护措施的楼内间洞口跌落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王某工作地点慢城宁海工地系城镇范围,其收入亦主要来源于在该工地施工的工资,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20年,即565280元,中铁十四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528元。原告以其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许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化芳的户籍及××人证书为据,主张王化芳系死亡王某的兄长,没有劳动能力,靠王某抚养,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王化芳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有关部门依法认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王化芳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其以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文会、王兴光、王兴杰经济损失565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6元,由原告卢文会、王兴光、王兴杰、王化芳交纳9368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交纳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皓怡审 判 员 宋继宝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