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0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4日上午9时许,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广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内,来自重庆市和湖北省建始县的14名民工在工头黄某的带领下,就工程安排及生活补偿费等事项找项目负责人汪新华(已判刑)交涉,双方因意见不一致而发生争吵。汪新华指挥现场负责项目部所谓“协调”工作的无业人员张林祥(另案处理)及其手下无业人员王佳、王明、王鹏、涂亮、夏红亮(均已判刑)及韩森(在逃)等人将民工“搞出去”。韩森、张林祥、王明、王鹏、涂亮、夏红亮、王佳等人用言语威胁并拉扯在场民工,欲将民工拉出项目部,遭民工反抗后,上述人员便拉扯、殴打在场民工。期间,韩森又打电话让韩小丽、韩志丹(均已判刑)等人前来帮忙,韩小丽又邀约被告人吴某一同乘车来到现场,参与殴打民工。在打斗中,韩小丽及韩志丹、王明、王鹏、涂亮、王佳等人持匕首、砍刀等凶器砍刺民工,被告人吴某以拳打脚踢方式对民工进行殴打,致民工周某、龚某、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主要损伤为胸部开放性损伤并血气胸、下腹部贯通伤、,其所受损伤为重伤,十级伤残;被害人龚某的主要损伤为肝破裂、肝下下腔静破裂、横结肠破裂,其所受损伤为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杨某的主要损伤为Ⅲ级脑外伤、硬膜外血肿、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头皮下血肿,其所受损伤为重伤,十级伤残;案发后,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周某、龚某、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416.49元。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某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龚某、杨某的陈述,同案人韩小丽、韩志丹、韩剑辉、汪新华、张林祥、王鹏、涂亮、王明、夏红亮的供述,证人刘某甲、侯某甲、向吉安、黄某、段某甲、严某、侯某乙、段某乙、王某、李某、董某、刘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三人重伤,其中一人九级伤残,二人十级伤残,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受人邀约参与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故意伤害作案中拳打脚踢民工,但未持械砍杀民工,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1、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2、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吴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受人邀约于2007年4月4日上午9时许,在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广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内,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周某、龚某、杨某,致使三被害人受重伤。2014年6月8日,上诉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6日,吴某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诉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虽于2014年6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四次讯问,其均否认到过案发现场,且没有动手打人,吴某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法律对自首的相关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三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赵涌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