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传来与刘兰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来,刘兰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690号原告张传来。委托代理人孙启东,系扬州市江都区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启辉,系扬州市江都区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兰萍。委托代理人陈国勇,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启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传来诉被告刘兰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兰萍于同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立颖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东、被告刘兰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兰萍、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史美祖及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来诉称:2010年6月15日16时26分左右,被告刘兰萍驾驶苏K×××××号货车行驶至336省道278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兰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6978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已赔付9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兰萍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刘兰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78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兰萍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具体内容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另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事故的责任依法分担,若原告放弃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被告也同意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就原告上述的损失,我方认为由于其是在被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即使法院判决,我方认为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从(2011)江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2011)江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扬江民调初字第0030号民事调解书、(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综合反映保险公司交强险已经用完,商业险分别使用了43633元和90000元,因为保险限额为20万元,我方认为对于其差额部分原告方如予以放弃,应当扣减被告方应当赔偿的数额,对原告自愿放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刘兰萍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过数次庭审、判决、调解后,被告刘兰萍的交强险与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已经全部赔偿完毕,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与被告刘兰萍自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6时26分左右,被告刘兰萍驾驶苏K×××××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6省道278KM+200M处,与由西向东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带乘刘小梅的原告张传来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传来、刘小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兰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传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兰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传来就其初次治疗的相关损失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2011)江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兰萍赔偿原告3893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980元。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就二次治疗、伤残等相关损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兰萍的起诉,经本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00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0000元,且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90000元以外的主张,且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90000元,不再向被告刘兰萍主张,同时明确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本事故另一伤者刘小梅赔付13365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9002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43633元),被告刘兰萍亦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商业三责险33412.94元。再查明,原告张传来于2013年1月15日入扬州洪泉医院住院行二次治疗,于同年1月17日行左侧肱骨、桡骨、股骨骨折术后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同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物存留、左侧桡骨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物存留、左侧股骨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诊等,计住院20天。在(2014)扬江大民初字0040号案件中,原告所受伤情经本院摇号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传来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骨折、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左肩胛骨外侧角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32%、左下肢功能丧失22%、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属九级、九级、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扬州市洪泉医院出院记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1)江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江大民初字0040号民事调解书、(2013)扬江民调初字第003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赔付清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252.5元,扬州市洪泉医院财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因为当时原告在此前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与其代理人之间产生纠纷,故票据原件均在其代理人处,无法收回,故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刘兰萍质证认为应当提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否则无法查明原告以上医疗费做了报销,故对于该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经查询(2014)扬江大民初字0040号民事调解书卷宗,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12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天×18元/天=360元,证据同医疗费证据。被告刘兰萍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证据同医疗费证据。被告刘兰萍质证认可住院期间20天×10元/天。本院认为,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其上述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依法认定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520元+30天×83元/天=4007元,提供护理费票据、出院记录、(2011)江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刘兰萍质证认可住院期间的20天,标准认可60元/天,对于超出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20元,出院后虽无医嘱要求加强护理,但根据其伤情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护理标准酌定为40元/天,故护理费计算为2720元(1520元+30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40天×83元/天=11620元,提供出院记录、(2011)江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扬州昊城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兰萍质证对上述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出院医嘱认定为8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是事故发生后历经两次治疗,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三年来固定收入情况,故参照(2011)江民初字第0145号判决认定的误工标准,认定误工费为6640元(80天×83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4319元,提供江都区法院委托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2011)江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刘兰萍质证要求重新鉴定,因为该鉴定被告方并不清楚,且其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该鉴定结论中所载明的伤残等级,因为原告是安徽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与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系由法院摇号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实体得当,对其伤残等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系在江苏省从事非农职业,事故发生地亦在江苏省内,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故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法认定为32538元/年×20年×23%=149674.8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448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刘兰萍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认定鉴定费为344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368.5元,提供安徽省寿县张李乡塘北村双河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由派出所加盖的公章,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为其儿子和父母共三人。被告刘兰萍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之子张磊系未成年人,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张磊系安徽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安徽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与其妻虽已离婚,但并未免除其妻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亦不能因此加重侵权人负担,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25.4元(5725元/年×9年×23%÷2)。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刘兰萍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复诊次数及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刘兰萍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财物损失,故依法不予认可;上述经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18092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兰萍承担126644.49元(180920.7元×70%),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酌定为8000元,故被告刘兰萍合计应赔付原告张传来134644.49元。对被告刘兰萍应承担的上述赔偿份额,因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张传来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额度已用尽,商业三责险已赔付刘小梅及刘兰萍77045.94元,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限额剩余92954.06元(200000×85%-77045.94),对原告张传来的上述损失134644.4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传来92954.06元,被告刘兰萍赔付原告41690.43元。因原告张传来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一致协议且原告亦明确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92954.06元(含已给付的90000元),被告刘兰萍应再行赔付原告41690.4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传来41690.43元;二、驳回原告张传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9元,由被告刘兰萍负担245元,原告张传来负担104元,被告刘兰萍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张传来垫付,被告刘兰萍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张传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焦立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